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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6/13 8:25:00

裁判要点:

消防大队未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十三条款的规定,在作出临时查封后的二十四条时内送达书面《临时查封决定书》,属于送达程序轻微违法,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指出,但因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予撤销。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鲁07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一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康乐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消防大队,住所地:昌乐县新昌路南首。

负责人宋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刘淑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一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水务)诉被上诉人昌乐县消防大队强制查封财产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9)鲁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6年2月3日,天一水务与案外人潍坊新建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一水务租赁坐落于昌乐朱刘工业园比德文路潍坊新建压缩机有限公司院内车间一处。8年6月7日,天一水务正在使用的该车间,因使用泡沫夹芯板搭建及安全出口不足,存在火灾隐患,经辖区的昌乐县局朱刘派出所督促,责令其限期改正,天一水务拒不整改。8年6月7日16时30分许,昌乐县消防大队会同昌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昌乐县局朱刘派出所到天一水务的生产车间进行联合执法。经检查,天一水务使用的生产车间确实存在火灾隐患,昌乐县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经口头报请其负责人同意后,当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采取了临时查封措施。同日17时30分许,昌乐县消防大队研究后制作了乐公消封字[8]第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决定对天一水务的生产车间予以临时查封,查封期限为8年6月7日19时至8年7月7日19时,该决定书于同年6月22日向天一水务送达。天一水务认为,8年6月7日下午4时许,昌乐县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在未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冲进该公司的生产车间,驱赶正在生产作业的员工,将生产车间查封,其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乐公消封字[8]第号《临时查封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昌乐县消防大队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昌乐县消防大队辩称主体资格问题。昌乐县消防大队虽以昌乐县消防救援大队为名称对外挂牌,但其注册名称没有变更,职能亦未变更,其仍有消防检查、监督和处罚的权力,故本案被告主体应为昌乐县消防大队。二、关于昌乐县消防大队提出的天一水务无诉权的问题,因案涉车间系天一水务租赁经营,该行政行为实质上指向的相对人就是天一水务,故昌乐县消防大队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三、天一水务租赁潍坊新建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厂房,因存在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经昌乐县局朱刘派出所提请昌乐县消防大队协助执法,昌乐县消防大队会同昌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昌乐县局朱刘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天一水务的生产车间进行联合执法,经检查,昌乐县消防大队?(应为天一水务)租赁的生产车间使用泡沫夹芯板搭建,安全出口数量不足,车间内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未配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疏散指示标志灯具,车间内部分电器线路敷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十三条、《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昌乐县消防大队当场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口头下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昌乐县消防大队未按规定时间送达书面《临时查封决定书》,属于送达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天一水务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昌乐县消防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昌乐县消防大队作出的乐公消封字[8]第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山东天一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天一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一水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把被上诉人违反行政执法规定:节假期间查封生产车间,在没有任何火灾隐患的情况下先行查封,15天后才送达查封决定书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定为轻微违法不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乐公消封字[8]第号《临时查封决定书》。

被上诉人昌乐县消防大队答辩称,上诉人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上诉人作出乐公消封字[8]第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送达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和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当事人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分析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乐公消封字[8]第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消防法》十六条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7条规定,建筑中的非承重墙、房间隔板和屋面板,当确需采用金属夹心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8年6月7日的车间照片及现场检查记录显示上诉人使用的车间顶棚系采用泡沫夹芯板搭建,不符合上述规范的材质要求。《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7.2条规定,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上诉人租用厂房面积是平米,依据上述规范的要求,安全出口至少应是2个,而被上诉人提交的8年6月7日的照片及现场检查记录显示,上诉人使用的车间出口是1个,亦违反了上述规范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生产车间使用泡沫夹芯板搭建,违反了消防法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安全出口数量不足,违反了消防法第16条第一款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作出口头查封决定之日8年6月7日并非节假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节假日实施查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十三条款的规定,在作出临时查封后的二十四条时内送达书面《临时查封决定书》,属于送达程序轻微违法,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指出,但因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予撤销。对此,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一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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